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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程伟与被告张武川、张小丽、黎凤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张武川,雍小丽,黎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090号原告:程伟,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现住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斌,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宁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武川,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号**号楼*单元***号,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雍小丽,女,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黎凤梅,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程伟与被告张武川、张小丽、黎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及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黎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川、被告雍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3400元(按4.875‰月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60日至2015年6月30日一年),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武川、被告雍小丽因急需用钱从我处借走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被告张武川、被告雍小丽未答辩。被告黎凤梅答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与原告还有程伟的厂子卖给被告张武川、张小丽的,但是没有付清钱,借款处理这个事情,欠款变为借款没有异议,我与被告雍小丽是远房亲戚,当时基于信任才给他们做的担保,现在也找不到他们,自己也没有钱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武川、被告雍小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次性付清,逾期归还金额按银行利率的4倍加息,被告黎凤梅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武川、雍小丽偿还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张武川、雍小丽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4.875‰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主张12个月利息,符合借款中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2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凤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且对担保事实不持异议,应当对另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武川、张小丽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川、被告雍���丽偿付原告程伟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武川、被告雍小丽支付原告程伟利息23400元(按4.875‰月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60日至2015年6月30日12个月)。三、被告黎凤梅对被告张武川、被告雍小丽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应付款项,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768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合计3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晋江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人民陪审员  陶占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鑫速 录 员  薛思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