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学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于马鞍山市,初中文化,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5时57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三台路装饰大世界路段时摔倒,其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时57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沿马鞍山市雨山区三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装饰大世界路段时车辆摔倒,其身体受伤。王某某被送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救治。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赶到医院,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对王某某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为178mg/100ml。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8mg/100ml,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