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7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谢高俊与杨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高俊,杨国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323号原告:谢高俊,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君,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正,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谢高俊与被告杨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高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被告口头承诺借款于2016年9月底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国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国正未发表辩论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正向原告谢高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国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高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正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叶雅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