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1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建明、张建增、张国安、李换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张建增,张国安,李换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明,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建增,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被告人张建明的哥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国安(又名“狗蛋”),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告人张建明的父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换弟,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告人张建明的母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明、张建增、张国安、李换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鹏、徐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明、张建增、张国安、李换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5时许,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西白兔派出所民警马某、辅警王某1、焦某、李某1在本区某乡某村某焦化公司大门出警。民警马某依法传唤涉嫌用大车堵该公司大门的被告人张建明到西白兔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张建明拒不配合,并推搡民警。后被告人张建明、张建增、张国安、李换弟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四名出警人员带离张建明,致使马某、王某1、李某1手部被抓破。其中,被告人张建明采用推搡马某、强行抱王某1左腿、夺取王某1手铐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被告人张建增采用推搡、强行抱马某腰部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被告人张国安采用强行抱王某1右腿、躺入出警车辆车底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被告人李换弟采用夺取王某1手铐、强行抱焦某腿部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四被告人与民警僵持至18时许,张建明才同意次日到该所接受调查并将大车挪离大门。在此期间,该公司大门内外大量货车拥堵、滞留。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明、张建增、张国安、李换弟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对各被告人提出以下量刑情节(部分系当庭增加):四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除被告人张建增外,其他三被告人均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四名民警对各被告人均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他们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明当庭表示认罪,但其辩解称:他没有推搡、威胁过民警,记不清是否抢手铐了。被告人张建增当庭辩解称:他不清楚自己是否有罪。上午去他家的民警说是派出所的,他让出示警官证、传唤证,但对方没有出示,下午他又让对方出示但也没出示,因这些人穿着的制服不一样,驾驶的警车没有车牌和检验标志,所以其不知道对方就是民警,因对方有六、七个人把他母亲按在地上殴打,他就抱住一个穿制服的人,除此以外,他没有其它行为。庭后,张建增向本院递交了认罪悔过书。被告人张国安当庭表示认罪,但其辩解称:因有保安打他,他就躲到了一辆车底下,当时不知道是警车。被告人李换弟当庭表示认罪,但其辩解称:张建明没有抢手铐。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张建明经营的晋DXXX**(晋DRX**挂)半挂车自山西某集团某焦化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厂区出该厂物流南大门时,被保安以其进厂插队为由拦下,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张建明为发泄不满情绪而故意将其半挂车堵在南大门并自行离开,造成交通堵塞。经某公司向长治市公安局西白兔派出所报警后,民警马某带领辅警王某1、李某1先后前往被堵现场及被告人张建明家,向双方了解情况并沟通协调解决此事,期间,出警民警劝说张建明挪离车辆,但遭到被告人张建明、张建增的拒绝,后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出警民警表示将自行找张建明沟通化解矛盾,出警民警遂返回派出所。此后,因某公司与张建明协商未果,该公司于当日下午14时许欲用铲车清理张建明的车辆,被告人张建明、张建增、张国安、李换弟等人闻声来到现场阻拦,在某公司再次报警后,西白兔派出所于当日15时许根据长治市公安局110指令,由民警马某带领辅警王某1、焦某、李某1再次来到某公司南大门进行处理,民警在当场对张建明劝说挪离车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传唤其到西白兔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张建明拒不配合,并推搡马某,后出警民警对张建明进行强制带离,张建明、张建增、张国安、李换弟便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阻碍,致使马某、王某1、李某1手部被抓破,王某1警服损坏。其中:被告人张建明采用推搡马某、强行抱王某1左腿、夺取王某1手铐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被告人张建增采用推搡、强行抱马某腰部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被告人张国安采用强行抱王某1右腿、夺取王某1手铐、躺入出警车辆车底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被告人李换弟采用夺取王某1手铐、强行抱焦某腿部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四被告人与民警僵持至18时许,张建明才同意次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车辆挪离大门。在此期间,该公司大门内外大量货车拥堵、滞留。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换弟代表被告人张国安、张建明、张建增到西白兔派出所向四名出警民警道歉,该派出所及四名出警民警均出具了对四被告人的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值班登记表、长治市公安局西白兔派出所出警经过、人民警察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视频光盘;受伤照片;证人贾某、李某2、那某、申某、刘某、张某1、鲍某、王某2、李某3、杜某、唐某、黄某、杨某、张某2、张某3、彭某的证言;马某、焦某、李某1、王某1自书事情经过及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张建增、张国安、李换弟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明、张国安、李换弟的辩解、被告人张建增关于自己除有抱住民警的行为外再无其它行为的辩解,均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建增对其行为性质方面的辩解理由,根据在案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民警在处警时身着制式警服,并驾驶制式警车,该已表明人民警察的身份及履职行为,而且通过张建明、张建增在案发当天上午与出警民警的对话及案发时四被告人的言行也能够印证张建增对在场民警的身份并无异议的事实,另在案无证据证明出警民警有对张建增的母亲李换弟实施殴打的行为,故张建增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在对各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他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各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因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的后果,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明、张国安、李换弟均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建增虽当庭对其行为性质予以辩解,但庭后向本院递交了认罪悔过书,据此,可以根据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程度,对他们分别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已获西白兔派出所及四名出警民警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换弟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主动向出警民警道歉,悔罪表现明显,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止)。二、被告人张建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止)。三、被告人张国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止)。四、被告人李换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冯 捷审 判 员 魏志忠人民陪审员 郭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