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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水生与吴纯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生,吴纯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651号原告:李水生,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被告:吴纯风,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原告李水生诉被告吴纯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吴纯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纯风支付拖欠的货款10484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2日的违约金85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至2005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吴纯风向原告购买河沙用于修路。200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河沙款10184元。2004年7月14日至200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两车河沙,合计13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付给原告1000元,之后一直未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84元。被告吴纯风辩称,我向原告购买河沙属实,在2005年7月15日出具了欠条,确认当时欠原告货款10184元。因我当时有合计6100元的领条没带,所以未予以扣除,后我又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这些钱应当予以抵扣。对原告起诉称的两车河沙,我不认可,不应当支付货款。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法庭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2005年7月15日被告吴纯风书写欠条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吴纯风欠原告货款10484元。被告吴纯风质证称,欠条是其写的,因书写习惯,习惯将自己的名字吴纯风书写为吴纯峰;收款收据不是被告写的,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对欠条予以认可,故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收款收据有何元华的签字,且被告认可其委托何元华接收河沙,收款收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故对收款收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领条四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100元河沙款。原告质证称,2008年2月6日的400元领条予以认可,同意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2004年6月8日的2550元的领条及同年6月21日的1000元的领条不是其签的字,也未收到该笔钱,对此不予认可;2004年12月18日的2150元的领条是原告签的字也收到了该笔钱,但该笔钱系被告支付给原告之前的货款,不包括欠条的欠款中。原告对2008年2月6日的400元领条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因另外三张欠条书写的时间为2004年期间,均在2005年7月15日前,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三张领条系书写欠条时遗漏的领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2004年6月8日、2004年6月21日、2004年12月18日的欠条,不予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5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吴纯风向原告李水生购买水泥用于修建乡村公路。2005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河沙款10184元。原告于2004年7月14日、同年7月22日向被告供应了2车河沙合计1300元未结算。被告在2008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400元货款,在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84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水生与被告吴纯风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水生按约定向原告供应河沙,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原、被告未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李水生要求的违约金实为违约损失。原告李水生未提交违约损失的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被告吴纯风未按照约定期间给付原告货款,确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李水生要求���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辩称其已支付1500元货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吴纯风支付其货款1008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计算2005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8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纯风支付原告李水生货款10084元、逾期付款损失8235元,合计1831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吴纯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