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67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滔、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22日1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沿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济川街道阳江路交叉口南50米路段时,与在路边等待出租车的李某(男,34岁)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皮肤轻微受伤,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42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查询函、回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他人受伤,均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