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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滴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滕丽娜与曹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丽娜,曹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滕丽娜,女,1984年7月9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被告曹阳,男,1985年9月6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原告滕丽娜与被告曹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三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10月经民政登记离婚,离婚后不久双方又在一起生活。在被告装修房子期间通过原告借款三万元,在2014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三万元。现原告因急需此款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曹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曹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阳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滕丽娜出具了三万元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而依据原告滕丽娜提交的借条及庭审调查可知,原告滕丽娜与被告曹阳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滕丽娜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原告滕丽娜与被告曹阳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滕丽娜要求被告曹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曹阳经本院传票传唤(其父曹乃有代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滕丽娜借款本金三万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曹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温兴国代理审判员  吴 明代理审判员  代洪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水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