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陈红波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红波,男性,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无业,家住高安市。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由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红波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赣0983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红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红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左右,被告人陈红波因赌博输钱染上吸毒的恶习,吸毒成瘾。2014年8月左右,被告人陈红波通过外号“神经涛”的人认识了贩卖毒品外号为“丰城涛”的人,并多次从“丰城涛”手中购买毒品。2015年6月开始从汪某甲手中购买毒品。后来与被告人陈红波一起吸食毒品的朋友知道其认识“丰城涛”、汪某甲,于是要其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陈红波购买毒品后,“丰城涛”、汪某甲有时会送给被告人陈红波一些毒品供其吸食;有时要被告人陈红波购买毒品的朋友也会为其提供一些食宿、或邀其一起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红波在高安市某宾馆邀请卢某甲过来玩,卢某甲过来后从被告人陈红波手里购买了200元钱毒品(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果),然后两人在一起吸食。2015年2月份,卢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陈红波要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陈红波带了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果送到卢某甲所在的高安市某宾馆,然后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2015年2月12日,卢某甲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陈红波购买毒品时,在宾馆门口被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陈红波的供述证实:2012年左右他因赌博输了钱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后来吸毒上瘾,连吸毒的钱都没有。2014年8月左右他通过荷岭人“神经涛”认识了丰城涛后,便从其手中买毒吸,一起吸毒的朋友知道他认识这个丰城涛,就要他帮忙买毒品,每次100元、200元不等。2015年9月经过朋友他认识了汪某甲,他很多伙计知道他认识汪某甲,他们要冰毒和麻果都会联系他,先付钱给他,有100元、有200元,他再拿他们的钱向汪某甲买,之后再给他们。除自己吸食外他还为武某甲、高某甲、“杀猪的”等人买过。丰城涛有时会让他免费吸毒,有时候会另外拿一小包的毒品送给他吸食或帮他续房。作为照顾了生意,汪某甲也有时会给他50元左右毒品。另外托他买毒品的朋友也有时叫他一起吸毒,有的人偶尔会请他吃饭、给他到宾馆或酒店续房。2015年1月份他帮卢某甲买了100元或200元的冰毒和麻果,这次他和卢某甲在某宾馆一起吸的;2月份他帮卢某甲在丰城涛处买了200元冰毒和麻果,这次他们两人在某宾馆502房一起吸的。100元的货有一小袋冰毒0.4克、麻果半粒0.045克,200元的货有一小袋冰毒0.8克、麻果一粒0.09克。⑵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就认识了陈红波。是一个货车司机朋友带着他吸毒的。2015年1月份陈红波邀他到某宾馆坐,陈红波拿出一小包冰毒和麻果,两人一起吸了,他还给了陈红波200元。知道陈红波有路子可以搞到毒品,在2015年2月初他又打电话给陈红波要其帮忙卖200元毒品,之后他们一起在某宾馆吸食了。第三次也就是今天(2015年2月13日)他再打电话给陈红波要毒品,他们约在高安某宾馆门口见面时被你们抓获了。⑶高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卢某甲因与陈红波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⑷抓获经过。证实在审讯汪某甲过程中被告人陈红波多次发短信到汪某甲手机上要购买毒品,为此将其抓获归案。⑸高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2月13日0时08分陈红波送检的尿样以甲基苯丙胺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2、2015年1月份,陈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陈红波购买200元毒品,双方约好在某宾馆交易,后被告人陈红波将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果给了陈某甲;2015年2月10日左右,陈某甲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陈红波购买100元毒品,在某宾馆陈红波拿了一小包冰毒给陈某甲。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陈红波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在2015年1月份,他在某宾馆打电话给陈红波要拿200元毒品,是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果,之后他在朋友的货车上吸了。第二次在2015年2月10日左右,他也是在某宾馆打电话给陈红波要东西,这次他购买了100元毒品,一小包冰毒,之后他在某医院旁的一出租房内吸食的。此外他还和陈红波在某宾馆一起吸食过两三次毒品。⑶高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甲因在人民医院旁一出租房内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3、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红波在某宾馆卖了一小包冰毒和一小片麻果给朱某甲,朱某甲付了100元作为购买毒品费用。2015年2月12日,朱某甲再次联系被告人陈红波购买毒品时被高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陈红波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⑵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吸毒有两三个月的历史了。他也是通过吸毒圈子的朋友讲陈红波可以搞到毒品,今天(2015年2月13日)被抓算一次;还有在四五天前一次,他在打电话联系陈红波,陈红波要他到某宾馆再联系。当天他从陈红波手上买了一小包冰毒与一点麻果,花了100元,然后回到家里吸食。昨天晚上11点钟他打电话给陈红波讲要100元毒品,他要陈红波送到某宾馆门口来,结果他在某宾馆门口被你们抓了。⑶高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朱某甲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另有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红波与汪某甲的通话记录、手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表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红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并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红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第3个、第5个、第6个事实,是被告人陈红波为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的托请违法代购行为,并未从中获利,且其毒品数量不足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故此3个指控其为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红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陈红波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红波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红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并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红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红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没有获得经济利益的上诉意见,贩卖毒品罪并不以获利为构成要件,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豫军审判员 许 俭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