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与王永武、黄志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王永武,黄志秋,黄建月,谢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95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住所地:象山县爵溪新瀛路**号。代表人:王立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永武,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黄志秋,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经营者,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黄建月,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谢安,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永武、黄志秋、黄建月、谢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永武、黄志秋、黄建月、谢安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永武、黄志秋、黄建月、谢安归还执行款320249.5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3232元、执行费5063.6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永武、黄志秋、黄建月、谢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王永武、黄志秋、黄建月、谢安尚应归还执行款320249.5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4703.74元。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永武、黄志秋、黄建月、谢安与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9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