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霍志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志斌,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商丘市睢阳区,2009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8日经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志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霍志斌在商丘市梁园区合欢路迪欧咖啡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16年4月初,被告人霍志斌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心广场肯德基店内,盗窃被害人金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848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霍志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霍志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霍志斌在商丘市梁园区合欢路迪欧咖啡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16年4月初,被告人霍志斌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心广场肯德基店内,盗窃被害人金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8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霍志斌供述、被害人王某、金某的陈述、证人霍某、曹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志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志斌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刑,仍不思悔改,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霍志斌的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