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俣敏郎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俣敏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90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中俣敏郎(英文名:NAKAMATATOSHIRO),男,1964年6月17日生,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中俣敏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中俣敏郎及其辩护人高琦律师、翻译周树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中俣敏郎于2014年3月进入下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外国法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下岛公司”)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各项工作,包括公司公务费用报销、预支款、业务费用的审批及决定。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中俣敏郎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下岛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212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中俣敏郎采用虚报预支款的手法侵吞下岛公司人民币1,180,177元供个人花用。2、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中俣敏郎以支付上海富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花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津爱实业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销售支援费、永生花设计制作费、服务费的名义,侵吞下岛公司人民币628,440元供个人花用。3、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中俣敏郎采用虚报出差费用的手法将下岛公司人民币177,320元用于支付个人及亲友旅游花费。4、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中俣敏郎以支付上海林博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电脑服务费等名义,将下岛公司人民币140,031元购买苹果牌电子产品供个人及亲友使用。被告人中俣敏郎于2016年6月17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岛公司工商资料、报案材料、中俣敏郎劳动合同、职务证明、总经理职责范围、工资发放凭证、证人陆少华、徐利君、植松徹、叶少丹、郭浩、山田泰范、龟田纯香、林博之、黄银花等人的证言、下岛公司与上海富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花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津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林博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付款凭证、中俣敏郎、叶少丹、下岛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上海林博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下岛公司付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中俣敏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中俣敏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及其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中俣敏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中俣敏郎应于判决生效后退赔人民币二百十二万元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下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灏审 判 员 芮志平人民陪审员 冯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