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万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万齐勇与魏圣平、魏肖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齐勇,魏圣平,魏肖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万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万齐勇,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委托代理人:付海平,男,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圣平,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魏肖峰,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魏圣平之子,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齐勇与魏圣平、魏肖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安万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魏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万齐勇欠款61.08万元及利息70699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86499元,被执行人魏肖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安万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