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曾因犯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我院判处管制6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梁某伙同郑文山、管太华、晋太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梁某位于肥东县石塘镇新展村龙余组的家中开设“牌九”“麻将”赌场,被告人梁某等赌场股东按照特定比例从参赌人员的赌资中抽头渔利。期间,该赌场总计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多元,梁某获利一万余元。2016年1月份,被告人梁某、郑文山、陆海军、开风雷、蔡陈斌(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肥东县石塘镇龙城等地开设流动赌场,该赌场以牌九为赌具,梁某等赌场股东按照特定比例从参赌人员的赌资中抽头渔利,每天抽头渔利数万元。庭审后被告人主动退赃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直接实行开设赌场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二、对梁某所退赃款四万元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葛有向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建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