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玉全与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付广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全,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付广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112号原告:郭玉全,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彭浩龙,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秀芳,经理。被告:付广中,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郭玉全诉被告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付广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全的委托代理人彭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付广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5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起,两被告一直购买原告的金针菇,因两被告不能现钱交易,便多次主动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且两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盖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被告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付广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查明事实如下:本庭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被告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71324200008746,法定代表人为徐秀芬,其他股东为被告付广中,经营范围为蔬菜制品生产、销售。因“苍山县”于2014年改名为“兰陵县”,故“苍山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徐秀芬与被告付广中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郭玉全赊购金针菇,货款共计368270元,并出具25张欠条,并加盖“苍山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付广中签字确认。后被告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货款43270元,下欠货款3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因“苍山县”变更为“兰陵县”,故“苍山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欠条,均载明“今欠郭玉全金针菇款”并加盖“苍山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由被告付广中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金针菇款3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虽然有被告付广中的签字,但因被告付广中系被告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对他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广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付广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玉全货款3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郭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兰陵县富亿食品有限公司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江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