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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址前郭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6年9月2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尤金堂,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尤金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前郭县洪泉乡人民政府将节水增粮项目工程的滴管带存放于敬老院内,由水利所负责看管。2016年7月23日晚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160捆单翼迷宫式滴管带盗走,销赃得款8000元。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滴管带价值人民币42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销赃得款及赔偿款交到公安机关。2016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尤金堂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是敬老院院长,乡政府将滴灌物资存放在敬老院内,张某某自然有保管义务。况且,滴灌物资上方的监控摄像头终端显示屏就安装在张某某办公室内,明显表明乡政府让张某某负责看管。张某某侵占保管物资,拒不返还,数额较大,应当构成侵占罪。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在被害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中止审理。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3、张某某主动到乡政府向向相关人员讲清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给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前郭县洪泉乡人民政府将节水增粮项目工程的滴管带存放于敬老院内,由水利所负责看管。2016年7月23日晚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散放在院内的160捆单翼迷宫式滴管带盗走,销赃得款8000元。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滴管带价值人民币42150元。2016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将销赃得款8000元及赔偿款67200元交到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是洪泉乡敬老院院长,是乡政府聘用的,实际法人是王某某。我负责管理老人的生活起居,不是敬老院的物品我不管。2015年7-8月份,乡党委书记郭某某带着水利所所长王某某来到敬老院,让我把库房收拾出来,存放滴管带。几天后滴管带就送过来了,库房装满后,往院子里存放了两堆。我把库房换了锁头,把钥匙交给了王某某。滴管带由水利所看管。2016年春天,各村都来拉滴管带,王某某和各村干部负责发放。后来就没人管了,随便拉。2016年7月22日晚,“王小孩”说他种西瓜需要160捆滴灌带,每捆50元钱,他把8000元钱塞到我手里,我就让他拉走了。“王小孩”知道滴管带是国家给乡政府的,就是存放在敬老院内,与我没有什么关系。乡政府和水利所没让我看管滴管带。2、证人郭某某陈述:我是洪泉乡政府党委书记。乡长张某甲找我说放在敬老院内的滴管带少了很多,我让张某甲和王某某去清点数量,回来后说少了2000多捆,我们就把张某某找来了,他说卖了160捆,获利8000元,我们就报案了。我们没有委托张某某看管,滴管带是水利物资,不是民政物资,委托张某某看管得给他钱。我们让张某某将库房锁头换了,把钥匙交给王某某,发放物资由王某某和石某某负责。3、证人张某甲证言:我是洪泉乡政府乡长。我报案,我们乡政府放在敬老院内的滴管带被张某某卖了。郭某某书记开会时让水利所负责调查。王某某和石某某清点后告诉我20型膜下滴管带丢失2293捆,63型膜下滴管带丢失469捆,总价值1343860元。我把张某某带到郭某某办公室,张某某说卖给“王小孩”160捆,获利8000元。我们发现丢失的数量与张某某说的相差太大,就报案了。敬老院归乡政府管辖,我们将滴管带存放到敬老院,没有委托敬老院保管,为了防止物品丢失,我们在敬老院现安装的视频监控。乡水利所所长王某某负责发放滴管带,东升村拉走154捆16MM的、7捆63MM的,石某某跟着去的。4、证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26日陈述:我是乡水利所所长。2016年7月25日,我清点物资,发现存放在敬老院内的滴管带丢失1394捆,价值836000元。滴管带有的放在库房里,有的放在院子里。张某某是敬老院院长,没让他看管。证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陈述:我上次说的不准确,我们乡一共丢了2293捆16MM的、476捆63MM的,总价值1343860元。我负责发放滴管带,东升村拉走154捆16MM的、7捆63MM的,石某某跟着去的。郭某某书记让放到敬老院的,是否让敬老院看管我不清楚。5、证人石某某陈述:我是乡水利所干部。我们乡丢了2447捆20型的、200捆63MM的,价值多少钱我不清楚。是否委托张某某看管不清楚。6、证人张某乙证言:张某某是我父亲。张某某将乡政府的滴管带卖了160捆,我替他赔偿。将67200元赔偿款交到公安机关,请求司法机关对他宽大处理。7、辨认笔录1份,证实经张某某辨认王月忠即是“王小孩”的事实。8、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被盗滴管带价值42000元的事实。9、罚没款收据2枚,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交纳的75200元赃款被全部收缴的事实。10、破案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与卷宗中反映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