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林犯盗窃罪、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新源汽车钣金厂法人,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纪纯伟,男,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纪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夜间,被告人李林至抚顺市盛世华庭小区南门,用扳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猎豹吉普车后排左侧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用螺丝刀将钥匙门撬开,将该车辆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0,830.00元人民币。赃物被其销赃给被告人关某某。2015年5月7日夜间,被告人李林至抚顺市顺城区银河湾小区附近,用扳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色猎豹吉普车后排左侧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用螺丝刀将钥匙门撬开,将该车辆盗走。赃物被销赃,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挥霍。2015年12月13日夜间,被告人李林至抚顺市顺城区河畔家园小区内,用扳手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绿色猎豹吉普车后排左侧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用螺丝刀将钥匙门撬开,将该车辆盗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2,180.00元人民币。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关某某明知其收购的白色猎豹吉普车系被告人李林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其收购的车辆价值50,8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关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3、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没有损失。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林于2015年3月2日夜间,至抚顺市盛世华庭小区南门,用扳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猎豹吉普车后排左侧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用螺丝刀将钥匙门撬开,将该车辆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0,830.00元人民币。赃物被其销赃给被告人关某某。被告人李林于2015年5月7日夜间,至抚顺市顺城区银河湾小区附近,用扳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色猎豹吉普车后排左侧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用螺丝刀将钥匙门撬开,将该车辆盗走。赃物被销赃,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挥霍。被告人李林于2015年12月13日夜间,至抚顺市顺城区河畔家园小区内,用扳手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绿色猎豹吉普车后排左侧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用螺丝刀将钥匙门撬开,将该车辆盗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2,1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关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明知其收购的白色猎豹吉普车系被告人李林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其收购的车辆价值50,8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林、关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郭某某、王某、王某某的陈述;3、扣押返还清单;4、估价鉴定书;6、被告人李林、关某某的前科查询表、户籍证明;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8、被告人李林、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林、关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羁押抵刑日数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羁押抵刑日数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四、继续追缴赃物,一经追缴立即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全忠审 判 员 程艳丽人民陪审员 康素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