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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1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姜洪发与杨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发,杨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1479号原告姜洪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崔殿禄,系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忠义,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姜洪发诉被告杨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殿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发诉称,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杨忠义在营口鑫阳海天玻璃大世界建厂工程施工时,由于其资金紧张无钱购买原材料,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4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并亲笔签名。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03400元,并依照约定给付利息,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忠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杨忠义向原告姜洪发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2年6月28日被告杨忠义向原告姜洪发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忠义向原告姜洪发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7月25日被告杨忠义针对上述三笔借款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12年被告杨忠义先后三次向原告姜洪发借款6400元,并于2015年5月25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被告杨忠义承诺支付原告姜洪发车费,并为原告出具了7份欠条,2015年6月5日金额为7400元、2015年7月9日金额为6400元、2015年8月5日金额为7700、2015年9月5日金额为5200元、2016年3月22日金额为13200元、2016年3月22日金额为8900元、2016年3月22日金额为8200元,一共产生了车费57000元。2016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杨忠义为原告姜洪发出具总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我杨忠义欠姜洪发的债务款项是建鑫阳海天大世界施工时购材料所欠103000元,本人同意由鑫阳海天付款中付出,如有争议站前法院办理、审理;欠款人:杨忠义”。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十二份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洪发与被告杨忠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6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总计尚欠原告103000元,现被告未偿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告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姜洪发当庭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2012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其他利息予以放弃,该请求既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义偿还原告姜洪发欠款103000元;二、被告杨忠义自2012年5月16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2012年6月28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2012年10月30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均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姜洪发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杨忠义承担(原告已预交1370元,缓交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人民陪审员  赵广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