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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邓本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邓本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396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623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明,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泳敏,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本田,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被告邓本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本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6年7月物业服务费11623.56元给原告;2.被告以实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从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8月26日止的违约金为44870.31元,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违约金,之后的违约金以实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商业中心二区2022号商品房的业主,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4.51平方米,花园面积为0平方米。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中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元计收,以房屋产权管理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第七条约定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物业交付之日起(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交付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后),且不论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而物业管理费的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l5日(节假日或系统原因顺延);第十六条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依约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223.53元,但被告从2012年4月至2016年7月积欠物业服务费共ll623.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请求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邓本田无答辩,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鹤山市沙坪鹤山大道627号之二○二二房屋房地产权属人为邓本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4.51平方米。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中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收,以房屋产权管理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第七条约定原告采用银行代收代缴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15日;第十六条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223.53元(74.51平方米×3元/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4月至2016年7月无支付物业服务费,积欠物业服务费11623.56元(223.53元×52),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870.31元(截止2016年8月26日)。原告屡次催交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可查,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3年1月14日由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后于2015年12月29日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6年7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1623.56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实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从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现原告仅请求截止2016年8月26日的违约金3000元,之后违约金从2016年8月27日起以实欠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本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2012年4月至2016年7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1623.56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二、被告邓本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8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并从2016年8月27日起以实欠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由被告邓本田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妙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