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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5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徐印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张广桐,滑庆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主要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印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桐。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滑庆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张广桐,原审被告滑庆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第6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0月28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被上诉人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新,被上诉人张广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到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津0116民初第62872号民事判决,改判不赔偿被上诉人徐印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18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时扣减10%的超载免赔金额23933.5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超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属于被保险车辆明知的规定,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了义务,原审法院未扣超载免赔10%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徐印琴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是附条件的,系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印琴没有智力障碍、身体残疾的情况,不是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均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超载免赔的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徐印琴系非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有人扶养。受害人生前是正式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徐印琴应当由受害人扶养。张广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提出扣除超载免赔率理由不成立,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涉及免责条款,该条款只有上诉人做到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才会生效。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张广桐不仅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未做出足以引起张广桐注意的提示,更没有向张广桐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张广桐投保时已投保了不计免赔,覆盖了第三者保险,在发生免责事项时该保险险种发生效力,同样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另外,请求上诉人将先行垫付的20000元直接交付给张广桐。滑庆安未作陈述。徐印琴、李传敬、李珍和李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2153.37元、死亡赔偿金511515元、丧葬费420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574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三轮车损失1830元,合计748527.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再不足由滑庆安、张广桐赔偿;2.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16时00分许,滑庆安驾驶经检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冀E×××××号蓝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W0**挂号红色“邢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寨庄村口时,遇李加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灰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沿港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寨庄村左转弯,滑庆安采取措施向左躲闪驶入对行车道,致使该车的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李加水车后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后驶入道路南侧绿化带撞到标志牌,造成李加水受伤,双方车辆,公路设施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加水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滑庆安驾驶车辆超载,滑庆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加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滑庆安驾驶的冀E×××××号蓝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W0**挂号红色“邢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广桐,滑庆安系张广桐的雇员。主车登记车主为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邢台市桥西百虎联营车队,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1份,告知投保人仔细阅读条款,并且投保人声明一栏有投保人邢台开博物流有限公司盖章。再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加水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153.37元。受害人李加水,1950年6月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7月1日,李加水从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退休。系天津市大港区胜利街胜利里2-2-302房屋的所有权人,自2003年11月3日居住于此。其妻徐印琴,1950年6月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有三个子女,长女李传敬,次女李珍,长子李港。徐印琴现年65周岁,××,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天津市静海县大众远达电动车销售处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470元。原告实际支付1830元。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广桐为受害人李加水垫付20000元。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一并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死者李加水驾驶机动车与滑庆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李加水受伤,双方车辆,公路设施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加水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滑庆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加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该责任书认定的责任,双方均未提异议,但是对该认定书认定的滑庆安驾驶的机动车超载的事实,张广桐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张广桐对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据此滑庆安应按责任赔偿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司机滑庆安系张广桐雇佣的司机,司机滑庆安是因从事劳务活动造成的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损失,因此司机滑庆安的赔偿责任应由张广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滑庆安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滑庆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损失的50%,仍有不足的,由张广桐承担。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抗辩滑庆安驾驶的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免赔10%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2013版)告知投保人仔细阅读条款,并且投保人声明一栏有投保人邢台开博物流有限公司的盖章,但是该保险合同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虽然投保人声明一栏有投保人邢台开博物流有限公司的盖章,但是从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看,该内容是制式文本,字迹非常小,模糊不清,对具体的免责内容并未明确,亦尚不足以证明就其争议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和说明,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以支持。关于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的赔偿请求:1.死亡赔偿金总和6098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36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李加水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65周岁,其系非农业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101元/年)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死亡赔偿金511515元(34101元/年×15年)。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83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收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受害人李加水的妻子徐印琴,其系农民,已满65周岁,无劳动收入,无生活来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其还有三名子女。因此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被扶养人生活费98362元(26230×15×1/4)。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抗辩不同意给付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以上死亡赔偿金总和为609877元。2.丧葬费42093.5元。丧葬费的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年59328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丧葬费29664元。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张广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处理丧葬事宜路线复杂,准确费用难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574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案由死者的亲属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人员众多复杂,因此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受害人李加水儿子儿媳、女儿女婿6人的误工费。因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未提供相关人员的误工时间和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1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6492.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张广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死亡及一审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三轮车损失费1830元。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提供了相关的票据,证明三轮车的损失为2470元,但实际支付1830元,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三轮车损失费1830元。7.医疗费2153.37元。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提供抢救费票据,证明花费抢救费2153.37元,张广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抢救费2153.37元。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损失共计691016.53元。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上述损失691016.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983.37元,不足的部分,因侵权人滑庆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该保险车辆的侵权人滑庆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印琴、李传敬、李珍、李港经济损失288516.58元。因滑庆安的赔偿责任已在保险中赔偿完毕,故张广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张广桐垫付的20000元,因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一并解决,本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983.37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8516.58人民币,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张广桐2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人民币,由被告张广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上诉人徐印琴为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无收入来源。其夫受害人李加水生前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李加水对被上诉人徐印琴有扶养的义务。因李加水的死亡导致被上诉人徐印琴产生该部分损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张广桐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上诉人虽提交了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2013版),告知投保人仔细阅读条款,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张广桐交付了保险条款,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超载免赔10%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