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日升与梁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日升,梁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1298号原告:郑日升,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梁伟明,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郑日升与被告梁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日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1000元,定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被告梁伟明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1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作为凭据。该《借据》载明:“兹有梁伟明身份证号4417231979022824xxx2439借到郑日升人民币贰拾万壹仟元,用于经营生产。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愿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注:此欠款每月利息3%,逾期一个月付息即违约)。”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本人指模。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被告借款后,至2016年10月26日止,合计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本金未还过。2016年9月20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把卢芬兰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以卢芬兰系被告梁伟明的妻子,本案债务属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卢芬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卢芬兰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粤1704民初129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卢芬兰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2016)粤1704民初129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201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没有按《借据》上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显属不当,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应从上述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从中扣减)给原告郑日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被告梁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舒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