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邱甲与王甲、邱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王甲,邱乙,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215号原告:邱甲,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被告:王甲,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被告:邱乙,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饶平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亦庭,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邱甲与被告王甲、邱乙、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仲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昌谋、代理审判员朱慧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柳贤鸿担任记录。原告邱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王甲及被告邱乙的委托代理人邱亦庭,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甲诉称,2014年2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由富罗镇金龙村方向往富罗镇富罗街方向行驶至县道潮江至马江线28公里+5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邱甲驾驶搭载吴某、邱丙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丙、吴某及原告邱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粤B×××××号小型轿车在昭平县巩桥车站被查获。事后至今被告刘某外逃未向公安机关自首,造成该案尚未侦破。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交通肇事逃逸嫌疑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邱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吴某、邱丙无事故责任。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05日,原告在贺州广济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2630.1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检查伤口情况,支付医疗费111.10元。2015年6月22日-6月26日,原告在贺州广济医院做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6079元,以上共支出医疗费28820.2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1868.13元(总医疗费28820.2元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16952.07元),护理费1928.3元,误工费40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950元,陪护人床位费60元,以上合计57972.83元,扣除原告承担30%的责任,实际主张的损失为40580.98元。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因此,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并在强制保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在20万元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内赔偿。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被告邱乙、被告王甲按70%的比例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40580.98元;2.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邱乙、王甲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邱丙无责任。实际车主是被告王甲。证据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拟证明轿车粤B×××××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证据3,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轿车粤B×××××登记的所有人为邱乙。证据4,贺州广济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右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证据5,贺州广济医院第二次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二次到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证据6,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22630.1元。证据7,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收据(贺州广济医院)及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6079元。证据8,昭平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书、昭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11.1元。证据9,贺州市昭平县新农合医药费用报销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两次新农合医药费报销16952.07元。证据10,贺州广济医院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22天,需1人陪护;第二次住院4天,需1人陪护,并支出陪床费60元。证据11,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50元。证据12,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姚中队对王乙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王甲对轿车粤B×××××有管理责任。证据13,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姚中队对邱乙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车主邱乙把轿车粤B×××××借给王乙家人使用。被告王甲答辩称,1.交通事故是事实;2.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王甲;3.过错责任应该按照总的损失减去保险理赔,在被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内承担30%的责任;4.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审查后依法认定。被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邱乙答辩称,1.交通事故是事实;2.被告邱乙只是名义上登记的车主,实际管理人是王甲,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邱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3.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审查后依法认定。被告邱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邱乙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发票各1份,拟证明轿车粤B×××××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答辩称,1.根据商业险免赔条款第1、2、6、8、9项明确规定了免责事项和驾驶人应尽义务,所以该事故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2.交强险第22条第1项明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赔;3.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第10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4.法院应考虑该案是因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加剧了事故的风险,延误抢救时间。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已对投保人就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也签名确认。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13,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邱乙、王甲、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5、6、7、8、9、10,被告邱乙、王甲、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部分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邱乙、王甲、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支出交通费是必要的,本院将根据实际支出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被告邱乙、王甲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邱乙提交的证据,原告邱甲、被告王甲、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由富罗镇金龙村方向往富罗镇富罗街方向行驶至县道潮江至马江线28公里+5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邱甲驾驶搭载吴某、邱丙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丙、吴某及原告邱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粤B×××××号小型轿车在昭平县巩桥车站被查获。事后至今被告刘某外逃未向公安机关自首,造成该案尚未侦破。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交通肇事逃逸嫌疑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邱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吴某、邱丙无事故责任。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05日,原告在贺州广济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2630.1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检查伤口情况,支付医疗费111.10元。2015年6月22日-6月26日,原告在贺州广济医院做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6079元,以上共支出医疗费28820.20元。原告两次在昭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医药费合计16952.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轿车粤B×××××登记车主为邱乙,轿车粤B×××××在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邱丙无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责任的划分等因素考量,按被告刘某承担70%责任,原告邱甲承担30%的责任比例分担。二、关于责任主体问题。1.轿车粤B×××××已在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保险车辆粤B×××××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证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规定已明确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应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机动车,且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其他权益。同时,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与被告邱乙所签订的《保险单》中投保人已经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也充分理解了合同条款和注意事项。本案中,轿车粤B×××××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某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关于责任免除的情形。综上分析,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不需要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邱乙是轿车粤B×××××是登记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姚中队对邱乙、王乙询问笔录以及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了轿车粤B×××××是被告王甲借用被告邱乙身份信息购买并登记在邱乙名下的,轿车粤B×××××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邱乙,但车辆一直是由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王甲控制使用,被告邱乙对后来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邱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邱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根据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认定被告刘某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70%的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甲对借车没有履行必要的主要义务,借车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刘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甲在被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中承担30%的责任。三、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11868.13元(总费用28820.2元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16952.07元),各被告对此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4004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根据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骨性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的建议,原告也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术后的误工时间6个月较为适宜,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2个月避免负重活动”的建议,第二次住院术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6天(8个月+住院26天)。结合原告的农民职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6天×(27071÷365)元/天=19729.2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1928.3元,护理费26天×(27071÷365)元/天=192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是2600元,原告两次住院26天,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是520元,原告两次住院26天,加强必要营养合情合理,原告主张每天2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6.陪护人床位费,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床位费60元,有医院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950元,被告都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为此支出交通费是必需的,对其主张950元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核定为600元。以上1-7项数额为37305.6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8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14988.1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限额内9000元赔偿给另两位受害人)。剩余部分13988.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988.13元×30%=4196.44元,由被告刘某、王甲承担13988.13元×70%=9791.69元(其中被告刘某承担6854.18元,被告王甲承担2937.5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9729.22元,护理费1928.3元,陪护人床位费60元,交通费是600元,合计22317.5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深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2320元(限额内97680元赔偿给另两位受害人)。剩余部分9997.5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997.52元×30%=2999.26元,由被告刘某、王甲承担9997.52元×70%=6998.26元(其中被告刘某承担4898.78元,被告王甲承担2099.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甲的医疗费损失1000元,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甲的误工费等损失12320元,两项合计13320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邱甲的医疗费等损失11752.96元;三、被告王甲赔偿原告邱甲的医疗费等损失5036.99元;四、驳回原告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公告费233元,合计1048元,由原告邱甲承担190元,被告刘某承担335元,被告王甲承担14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承担37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盛审 判 员 叶昌谋代理审判员 朱慧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贤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