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陈鹏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郑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陈某,郑美清,王祖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北正北路55号。负责人:李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水生,浏阳市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郑美清。原审被告:王祖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郑美清、王祖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6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由陈某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陈某的病历及其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可以得出其左髋关节置换术并不为必然发生,而是在左股骨头坏死加重达三期或并髋关节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行置换术,因此,在该项费用并不必然发生的情况下一审即判决我方承担该项费用依据不足,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确定。另,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和置换费用,属于重复计算。陈某辩称,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核确定相关费用严谨、苛刻,陈某奔着息事宁人的原则没有提出上诉。一审认定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少,误工费没有计算。陈某提交的功能检测报告和四次诊断结果说明其髋骨已经坏死,坏死程度是逐步加剧的,必须马上进行髋骨置换手术,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主张实际手术费用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陈某认为这是浪费司法资源,也加重了陈某的负担。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郑美清、王祖绍未提交书面意见。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郑美清、王祖绍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91679.98元(诉讼过程中,陈某将护理费变更为13506.68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5352元),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受理费由郑美清、王祖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9时10分许,郑美清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浏阳市洞阳集镇牛沪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洞阳中学前路段,为避让前方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恰遇鲁定驾驶湘A×××××小型轿车搭乘陈某相对行驶而来。由于郑美清驾车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某和鲁定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交警大队下达了浏公交认[2014]507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美清承担全部责任,陈某、鲁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名伤者当即送往医院治疗。陈某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髋臼骨折、前额部挫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肩袖损伤可能。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陈某随即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髋臼后壁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左髋关节脱位整复术后、左侧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星期左右复查,更换敷贴,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患肢制动,避免活动及独立负重;不适随诊。后陈某至浏阳市中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40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8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髋臼后壁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左髋关节脱位整复术后、左侧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11月17日,陈某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左髋关节进行检查,MRI诊断意见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双侧髋关节少量积液。陈某的伤情第一次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因伤情加重,陈某又至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再次进行鉴定:陈某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继续观察左股骨头情况及口服消炎镇痛及关节软骨营养药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为0.5万元,如左股骨头坏死进一步加重达Ⅲ期或并髋关节疼痛严重,可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其置换费用约为5万,人工全髋关节平均适用寿命为15年左右,更换费用为前次费用的120%;伤后误工期为1年;伤后需壹人护理4个月。陈某共花费鉴定费2846.8元(含鉴定检查费46.8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陈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1、郑美清与王祖绍系雇佣关系。郑美清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王祖绍,且王祖绍在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2、陈某系非农户口,在政府担任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其工作原因未申请年休,仍继续正常工作。陈某之父陈明放于1954年7月23日出生,陈某系陈明放的独生子;陈某之子陈驰予于2006年10月11日出生,陈明放与陈驰予跟随陈某共同生活居住在浏阳市集里街道龚家桥社区亚大新城小区。3、事故发生后,王祖绍已支付陈某35826.78元。诉讼过程中,各方一致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郑美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大队下达的浏公交认[2014]507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郑美清驾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祖绍雇佣郑美清从事运输活动,郑美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转承由雇主王祖绍承担。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系郑美清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陈某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其中,医疗费、鉴定费以陈某提交的诊断资料及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予以核定,一审法院核定该医疗费为33958.98元、司法鉴定费2846.8元(含鉴定检查费46.8元)。陈某主张误工费,因其职业为公务员,且在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担任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在事故发生后,陈某除积极配合医院治疗之外仍继续工作,虽在诉讼过程中陈述要求年休一年,但实际并未年休,不存在误工费用,故对陈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主张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伤后需壹人护理4个月,陈某主张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76.67元/月,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陈某护理费为13506.68元。陈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治疗51天,其计算标准参照6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陈某主张营养费,因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陈某主张基本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20×(11-9)×10%]。陈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陈明放、其子陈驰予。在事故发生前,以上两位被扶养人均跟随陈某共同生活在城镇,陈某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即18335元/年予以计算。事故发生时,陈明放已年满61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673元(18335×19×20%);陈驰予已年满8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35元(18335×10×20%÷2),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8800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年赔偿累计总额未超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008元。陈某主张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某未提供交通费有效票据,但考虑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为1500元。陈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精神损害,且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陈某主张后续医疗费,该费用为必要发生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即需继续观察陈某左股骨头情况及口服消炎镇痛及关节软骨营养药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为0.5万元,如左股骨头坏死进一步加重达Ⅲ期或并髋关节疼痛严重,可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其置换费用约为5万,人工全髋关节平均适用寿命为15年左右,更换费用为前次费用的120%。从陈某提交的诊断资料看出,其左股骨头坏死,且根据目前状况伤情并未好转,在伤情加重或并疼痛难忍情形下需行左髋关节置换术,髋关节置换期限可按我国国家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国家统计局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达到74.83岁),在陈某年满75周岁前,其可置换髋关节三次,即陈某左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共计为182000元。故陈某后续医疗费共计187000元(5000+182000)。综上,本案陈某的总损失为457232.46元,包括医疗费33958.98元、鉴定费2846.8元、护理费135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00元、基本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0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87000元。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因郑美清造成陈某和鲁定受伤,陈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伤者各自损失的数额与总损失的比例来分配死亡伤残赔偿与医疗费用赔偿,故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9210.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9627元。陈某其余损失338394.86元由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王祖绍赔偿303848.3元[338394.86-(33958.98+187000-9627)×15%-2846.8],由王祖绍承担34546.56元(338394.86-303848.3)。因王祖绍已支付陈某35826.78元,故应在保险赔付额中扣除1280.22元(35826.78-34546.56)直接支付给王祖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基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7232.46元,由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118837.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王祖绍赔偿303848.3元,由王祖绍承担34546.56元。因王祖绍已支付陈某35826.78元,故应在保险赔付总额422685.9中扣除1280.22元直接支付给王祖绍。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陈某负担1456元,王祖绍负担2802元。二审中,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陈某、郑美清、王祖邵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陈某后续医疗费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某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需继续观察左股骨头情况及口服消炎镇痛及关节软骨营养药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为0.5万元;如左股骨头坏死进一步加重达Ⅲ期或并髋关节疼痛严重,可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其置换费用约为5万元,人工髋关节平均使用寿命为15年左右;更换费用为前次费用的120%”。陈某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左髋关节脱位并行左髋关节脱位整复术、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加剧至左股骨头坏死等伤情,目前陈某左股骨头已坏死,其伤情并未好转,在其伤情加重或并髋关节疼痛难忍情形下势必需行左髋关节置换术,故该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结合鉴定意见、我国人口平均寿命、陈某的伤情以及法律规定,认定陈某后续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根据鉴定意见,陈某的后续治疗费分为继续观察左股骨头情况及口服消炎镇痛及关节软骨营养药治疗费用和行左髋关节置换术费用两部分,一审计算该两部分后续医疗费,并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形,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