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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雪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922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被告:谢雪荣。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875%计算,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7312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谢雪荣与原告下属东方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谢雪荣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同日,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向被告谢雪荣发放贷款50万元,年利率8.4875%,还款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上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谢雪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谢雪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雪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涉及谢雪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7月15日,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谢雪荣作为借款人、史建荣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谢雪荣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487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除正常结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史建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015年7月15日,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依约向谢雪荣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年利率为8.4875%。贷款到期后,谢雪荣未按约还本付息,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与被告谢雪荣、案外人史建荣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谢雪荣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并要求被告谢雪荣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相应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谢雪荣未到庭应诉及抗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2016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8.4875%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73125%计算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谢雪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