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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5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唐为峰与王国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为峰,王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5364号申请执行人唐为峰,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王国华,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唐为峰与被执行人王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4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王国华应给付唐为峰货款38100元、违约金1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75元。因被执行人王国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唐为峰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国华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国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唐为峰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唐为峰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本案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刘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才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