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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赵学文与王秀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文,赵学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081号原告赵学文。被告赵学勤。原告赵学文诉被告赵学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称种地需要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称当年年末还清。如不还清以房抵顶,到期后,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母亲是自己的亲婶母,就允许暂缓。经协商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承诺6月1日前偿还1.5万元,余款1万元于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仍然违背承诺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一分月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止,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情况。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学文与被告赵学勤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补签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2015年6月1日前偿还15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如第一笔钱未能按期偿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利息。欠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1分月利息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学文欠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1分月利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魏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