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5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永与闫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闫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130号原告:王永,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海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王永与被告闫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被告闫海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利息222400元(2012年8月29日起至今2016年8月29日止共4年,440000元×年息24%×4年=422400元,从2013年8月31日开始至2016年7月18日止分23次共计支付利息200000元,尚欠利息422400元-200000元=222400元)及律师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业务上的朋友关系,2011年9月27日被告和其朋友XX一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和朋友李长兴一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和其朋友张大伟一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又借原告90000元,被告6次共借款580000元。在借条上双方约定了高额的违约利息,律师费等。为此58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以综合汇总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写明“借款人闫海丰到2012年8月29日共借王永人民币580000元。”后经原告无数次的索要,被告仅返还了两笔借款14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下方又写明“除两笔140000元已还清,其余未偿还。”为此借款和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分23次支付了200000元的利息,尚欠利息222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闫海丰辩称,被告应实际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先后已经还了200000元,被告不承担违约利息及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闫海丰向原告王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永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月息2分。”在该借条的下方另写有:“收到王永现金壹拾万元整,转入本人农行卡。借款人:闫海丰,2012.07月25号。”2012年8月19日,被告闫海丰向原告王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永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2年9月18号还清。逾期不还清每日利息壹佰元,每日违约金壹佰元(每日共计贰佰元)”。被告闫海丰并于当日向原告王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已收到王永现金伍万元整。”2012年8月29日,被告闫海丰向原告王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永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定于2012年10月28号前还清,逾期不还清本人自愿每日付出借人王永利息180元整,违约金180元整(每日共计360元整),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闫海丰本人自愿承担。”被告闫海丰并于当日向原告王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已收到王永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银行账户。2012年8月29日,被告闫海丰又向原告王永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闫海丰身份证号:××到2012年8月29日共借王永人民币58万元,伍拾捌万元整,借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7号为李朋(鹏)担保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2012年7月19号为李长兴担保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2012年7月25号本人借款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2012年8月17号为张士伟担保4万元整,肆万元整;2012年8月19号本人借款5万元整,伍万元整;2012年8月29日本人借款9万元整,玖万元整;以上以借据为准。”2014年8月26日,被告闫海丰在2012年8月29日的《借款协议》的复印件的下方另写有:“除李长兴10万元,张士伟4万元已还清,其余未偿还。”原告王永亦陈述该两笔款项,原被告双方已经清结。另,原告王永陈述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被告闫海丰分23次共给原告王永支付过利息200000元,并同意在上述三笔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闫海丰陈述该20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王永还提交2011年9月27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款期限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如到期不还,每万元的违约金为每天100元。借款人XX,担保人闫海丰。XX和闫海丰还向原告王永出具了承诺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闫海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闫海丰提交2012年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一份,金额为75000元,江苏银行转账回单一份,金额为150000元,证明该款项已经偿还完毕。因该笔款项被告闫海丰系担保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经法律释明,原告王永陈述将通过另案解决此纠纷,故本院在此不予理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闫海丰向原告王永出具借条后,原告王永向其交付了出借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告王永的请求,一、①对于2012年7月25日借条中的款项100000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闫海丰应支付的利息为97400元;②对于2012年8月19日借条中的5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王永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被告闫海丰应支付的利息为48700元;③对于2012年8月29日借条中的9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亦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王永按照年息24%主张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期间的利息,因出借的款项为2012年8月29日,故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为2012年8月30日,故本院支持其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期间的利息为876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29日,三笔借款的利息总计233700元。被告闫海丰虽抗辩已经给付原告王永的200000元系本金,但未能举证证实,且根据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系利息,故扣除被告闫海丰已经给付的利息200000元,被告闫海丰还应支付原告王永利息33700元。二、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合计240000元,被告闫海丰亦未偿还,故原告王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海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337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29日止),合计2737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原告王永负担2835元(原告已交),被告闫海丰负担2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九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