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韦爱珍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爱珍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爱珍,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爱珍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韦爱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韦爱珍为找工作,提供其本人照片及虚假身份信息,授意一女子帮忙伪造了1张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同年6月6日下午5时许,韦爱珍到中山市东区建设银行水云轩支行,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申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公安人员接报赶至现场将韦爱珍抓获,当场缴获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张。归案后,韦爱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爱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爱珍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且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均应依法惩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韦爱珍在判决宣告前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韦爱珍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韦爱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爱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爱珍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证,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诗慧阮凤均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