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林某某,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岭村委某组某号附某号;2007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6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孟岸英、欧阳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竹隐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易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某村委某组某号附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帷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孟岸英、欧阳文,被告人林某某、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上午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怀疑被害人彭某指使他人对其堂哥罗某甲进行殴打,为了报复彭某,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易某、林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某村某组彭某租住的房屋外,谩骂彭某并捶打、脚踹大门,三被告人行为被在现场调查罗某甲伤害案的民警予以制止。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害人彭某出现,被告人罗某某从车里拿出一根钢管指向被害人彭某,被害人彭某上前抢钢管,被告人罗某某朝其腰部打过去,并捅其腰部几下,被告人林某某、易某围上,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害人彭某冲出包围逃跑,跑到中青路辅道时,被被告人易某推下坡,跌倒在草丛中,三被告人围上继续用钢管对其身上、脚上进行殴打。后经法医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彭某伤情存在,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特点,其1、左胸第6、7、11根肋骨骨折;2、左第5掌骨不完全性线形骨折;3、多外皮肤软组织挫伤折应予以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易某、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易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三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二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易某与被害人彭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庭外达成和解,三被告人已实际共同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彭某已表示对三被告人谅解。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另行裁定撤诉结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的投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张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收条、谅解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易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易某的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易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 芳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