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万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马云与苏平仔、邓闻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云,苏平仔,邓闻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万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马云,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安义县。被执行人:苏平仔,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邓闻文,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云与被执行人苏平仔、邓闻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安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苏平仔、邓闻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马云借款本金16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安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