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民初680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方世良,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良,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平均承担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0年夏,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1月双方在江口县双江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王某1,现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位于江口县XX镇XXX路XXXXX-X号房屋,购置生活用品有冰箱一台、54寸彩电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落地式电扇两台、空气能热水器一台、麻将机一台、电脑一台、双人床三架、被子三床、棉絮六床、椅子六把、壁柜三个、液化灶一套、电视柜一台;双方共同所欠江口县信用联社贷款200,000元,住房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双方自结婚以来,两人的感情一直格格不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经原告多次开导,被告仍一意孤行,现双方已分居长达四年。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结婚、生育小孩、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不善待其亲人及分居长达四年不是事实。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争争吵吵在所难免,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为了这个家以及刚毕业需要就业的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对结婚登记、生育小孩、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通过了解后选择结婚登记,可见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在长期相处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偶有分歧属于正常情形,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互相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