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5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致荣与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致荣,闵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714号原告:张致荣,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闵建军,男,195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张致荣与被告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闵建军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闵建军于201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张致荣人民币捌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闵建军催要,但被告示能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闵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5日,原告张致荣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闵建军人民币4万元,2012年9月8日,原告张致荣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闵建军人民币3.5万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闵建军应原告张致荣的要求,把原告的两次银行转款7.5万元,加上其陆续从原告处借的5000元现金,累加后向原告张致荣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张致荣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闵建军”。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闵建军未能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致荣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致荣提交的书面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致荣与被告闵建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闵建军、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闵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李善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致荣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负担部分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