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辖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志干与被上诉人胡霞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志干,胡霞,徐义云,陶义,胡旺友,刘胜利,吴春林,刘取明,安徽迈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圣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辖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志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霞,女,汉族。原审被告:徐义云,女,汉族。原审被告:陶义,男,汉族。原审被告:胡旺友,男,汉族。原审被告:刘胜利,男,汉族。原审被告:吴春林,男,汉族。原审被告:刘取明,男,汉族。原审被告:安徽迈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A-3地块通配家具建材大市场商铺房7栋7、11、12、13号。法定代表人:钱志干,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圣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鹤溪街23号9栋239号。法定代表人:钱志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钱志干与被上诉人胡霞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民初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钱志干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安庆市大观区,而不是安庆市迎江区,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住在迎江区。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2014年5月31日,上诉人钱志干、原审被告徐义云(乙方)与被上诉人胡霞(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甲方即被上诉人胡霞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热电新村8栋207室,但其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物业证明、物业缴费凭证复印件均显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安庆市迎江区阳光花园二期16号楼1506室,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书庆代理审判员 江 莹代理审判员 潘朝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