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2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6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被告人卿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卿某某在吸毒人员吴某某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得白色手机一部,当场给付现金人民币300元,后用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折抵剩下的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人卿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人卿某某在其入住的中江县凯江镇越发宾馆20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李某(姓名住址不详)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卿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荷花北街145号“鱼儿机”店内先后两次容留吴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2015年7月7日中江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卿某某车查获毒品疑似物5.11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卿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卿某某对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卿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卿某某在吸毒者吴某某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得白色手机一部,当场给付人民币300元。后用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抵偿欠款200元。2015年7月7日中江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卿某某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5.11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卿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卿某某在其住宿的中江县凯江镇越发宾馆20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卿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荷花北街145号“鱼儿机”店内先后两次容留吴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卿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现该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认证后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人证言、德阳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中江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权利,己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为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卿某某在自己住所内容留让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以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归案后及审理中,被告人卿某某能认罪、悔罪,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卿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涂 忠人民陪审员  田启余人民陪审员  叶含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