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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8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瑞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932号原告:刘瑞,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乙118号京汇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461031535。主要负责人:全龙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桃山,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跃,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军区。原告刘瑞与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桃山、田浩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9276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13711.9元,休息日加班费3211.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350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类。工作期间原告认真工作,凭借丰富的销售经验被任命为市场部经理,因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刘瑞提供的证据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以严重违纪为由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明确描述具体的违纪行为;2、情况说明1份、证明王君可证明原告向天津国美咸阳路店提供过无线网络设备,被告所述的违纪事实不存在,被告存在违法解除情形;3、2016年6月7日田浩跃发送原告的邮件1份、6月12日原告回复的邮件1份,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就被告所述的严重违纪事实提出异议,邮件要求被告重新核实,但被告未理会,被告并未查清原告是否存在违纪事实,系违法解除;4、2016年4月22日天津市安定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和医疗处方笺2页,证明因监察导致原告精神压力巨大,多次就医治疗;5、OA系统中打印的工资明细、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工资银行流水4页,证明原告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745元;6、薪酬通知书1页,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标准月薪(税前)为15265元,应以此为基数核算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7、OA系统中打印的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考勤记录、加班明细表5页,证明原告按照标准工时制执行上下班打卡的制度,存在加班情形,根据加班明细表核算,延时加班费为13711.9元,休息日加班费为3209.82元;8、OA系统中打印的年假休假审批情况1份,证明原告一年年假共计14天,原告工作至2016年6月13日,按照7天主张,原告已休4.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5天未休年假工资,工资标准按照薪酬通知书中确认的月薪标准计算,即按照每日工资701.83元(15265除以21.75天)计算,未休部分按照2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应为3509元;9、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的经过。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首先原告存在虚假报销行为且已经构成严重违纪,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次,被告基于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符合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双方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均有明确约定或规定,加班需要事先向被告进行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视为加班。被告主张有效率的工作,不支持员工在工作时间外加班。经批准的加班,按照被告公司的财务制度是必然会支付加班费的,此情况从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支付可看出。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样没有依据,原告2016年可休法定年休假为10天和4天福利假,其已于2016年4月和5月的工作期间休年假4.5天,原告2016年工作期间可休法定年休假天数仅为4天,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纪律方面应按照员工手册执行有关规定;2、员工手册1份,证明被告对于年休假、加班、工资发放及异议制度、违纪处分等均在员工手册中予以相应规定;3、关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手册内容协商的回复1份,证明员工手册已通过民主程序,合法、有效;4、关于给予刘瑞解除劳动合同惩戒的征求意见函,证明被告就原告严重违纪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并向工会委员会征求意见,工会委员会表示同意;5、惩戒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惩戒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6、邮件发送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原告已收悉;7、原告签署的虚开发票报销的事实确认书,证明原告自认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报销的重大违纪行为,已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8、原告虚开发票报销材料,证明原告确已进行了虚开发票并报销的行为,可与第5项证据相互印证;9、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3份,证明被告经批准自2008年起一直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所属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10、原告在被告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图1份,证明结合政府部门发布的许可决定书确认原告所述岗位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11、原告加班考勤申请,证明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全部加班申请;12、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考勤记录5页,证明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上班考勤打卡信息;13、原告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支付明细26页,证明对照原告薪酬标准与加班时间等可见被告均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14、原告2013年至2015年年薪通知书3页,证明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薪酬标准;15、原告2016年年假申请,证明原告已经申请休年假4.5日;16、原告2016年4-5月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申请休年假的当日确实没有正常上班。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瑞与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05年9月经招聘入职到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通知因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18日,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19日仲裁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6)第1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5、6、9,被告提供的证据1、5、6、7、14、15、16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8—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6月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因其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自2016年6月13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具体违纪事实,被告提供了原告本人签名的虚开发票事实确认书即证据7。虽然原告表示签署确认书时存在被恐吓、欺诈行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中及公司员工手册中明确约定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单位实行加班审批制,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否则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存在加班及加班经审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6年原告的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12日,其2016年工作期间的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取整后为4天,但原告2016年已休年休假4.5天,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福利年假问题,不属于法律强制的范围,且按照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无须向原告支付对应的福利年休假工资,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战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