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申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贾某某与张某某、焦某某、耿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某,张某某,耿某某,焦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申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49年12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洮北区三合乡纯阳四社。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某,女,汉族,1952年9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洮北区三合乡纯阳四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洮北区三合乡纯阳村二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洮北区三合乡纯阳村五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某某,男,汉族,1953年10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六社。再审申请人王某某、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焦某某、耿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某某、贾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对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及宅基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一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问题内容的分析存在重大瑕疵,一审判决根据农村房屋交易习惯来确认房屋买卖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申请人的房屋虽已被拆除后重建,但该拆除及重建行为均为违法,申请人不能因违法的拆除行为丧失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用益物权。(四)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擅自扩大对法律的解释。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目的之一是将买卖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所有权转移作为物权的变动的结果区分开来,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目的之二是如卖方存在无权处分行为,买受方违约救济的权利能得到保护。因此,“当事人一方”必然包括主张标的物所有权的当事人。故二审判决驳回王某某、贾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某、贾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贾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先锋审 判 员 李光宇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