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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6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4时58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A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沪亭北路亭知路路口,后其在上址路口停车休息。当日8时许,���警经过时叫醒丁某某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经血样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乐某某的证言,路面监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