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金其红与楼允其、黄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允其,黄俊华,金其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允其,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华,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善,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其红,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相科,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楼允其、黄俊华与被上诉人金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楼允其、黄俊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证据中的发货清单中有2份不是楼允其本人签名,未收到货;2、2014年9月12日清单上,黄俊华收到的仅是当日的货物,其他文字系被上诉人添加,不符合书写习惯;3、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有瑕疵。被上诉人金其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金其红在一审中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76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76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楼允其和黄俊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金银丝。2014年8月2日以前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2014年8月2日、8月20日、8月21日、9月12日、10月2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6975元、17101元、2708元、21184元、19707元的金银丝,合计77675元。除2014年8月2日以外的发货清单中均有记载累计交易的货款内容。被告黄俊华在2014年8月2日、9月12日、10月2日的发货清单中签名确认。嗣后,两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47675元。现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允其、黄俊华尚欠原告金其红货款476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楼允其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不足及有质量问题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楼允其、黄俊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其红货款476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楼允其、黄俊华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2014年10月2日的最后一张发货清单表示认可,且该清单上有标明涉案5次清单的货款,上诉人认为该内容系被上诉人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瑕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楼允其、黄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