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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与孙月丽、王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孙月丽,王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75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朝晖路**号。代表人:黄贤昂,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孙月丽,女,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王洋明,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象山县。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与孙丽月、王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孙丽月、王洋明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611403.02元及利息、执行费8514.03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孙丽月、王洋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孙月丽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168号的房地产于2016年8月19日以610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受偿60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8日尚欠11403.02元及利息、执行费8514.03元。被执行人孙丽月、王洋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7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