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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范思翔申请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x1,范x2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7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x1,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范x1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昶,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x2,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范x1因与被申请人范x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x1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失去公平原则,应当依法予以再审。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了一审判决未认定的李x给范x2的信件,还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专门增加了这封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草稿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其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关于遗嘱的推论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无视李x在过户前已要修改遗嘱的实际情况,认定立遗嘱人始终坚持7年前的想法,甚至有意提前实现遗嘱内容,无事实依据。李x没有撤销遗嘱的原因是无法修改或撤销,而并非如二审判决所述“未对该公证遗嘱进行撤销”,二审法院无视公证规则,并以此为由认定李x仍然愿意将诉争房屋给予范x2,没有事实依据。(三)二审法院对房产过户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仅凭已过户的表面情况,就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李x愿意把房子给范x2,是完全错误的。范x2不是善意购房人,房产的过户充其量只能视为家庭内部的家产更名,是李x借范x2之名持有房产,并没有改变房屋仍为李x所能支配的家产性质,既不是范x2善意购买,更不是李x赠与房产。二审法院无视房产过户过程的具体情况,判决明显不符合事实情况。(四)二审法院对李x声明的认定是错误的。如果范x2是通过善意购买而非骗得诉争房产,李x完全可以了解房产过户实情的情况,也完全有条件依据房屋买卖过程所缺失的要件撤销合同要回房子,绝不会仅仅表示“后悔之意”。二审法院曲解事实,不理会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错误地认定诉争房产的过户合法有效。(五)二审法院认定《协议》属赠与性质是错误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属适用法律错误。《协议》的内容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并不是单纯的赠与合同。范x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范x2提交意见称,从李x先订立遗嘱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遗留给范x2,后又将诉争房屋在去世前过户给范x2的事实来看,李x的真实意思就是要将诉争房屋无偿赠与给范x2;范x2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合法有效;诉争房屋不属于遗产,不适用法定继承;从双方《协议》的内容来看,是范x2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协议的内容为单务无偿,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协议》的性质为赠与合同,范x2在赠与财产转移前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该赠与《协议》应予以撤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范x1的全部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李x于2000年立有公证遗嘱,确认去世后将诉争房屋留给范x2。2007年李x与范x2通过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范x2名下,李x在生前处分了诉争房屋,过户后诉争房屋归属于范x2。作为诉争房屋产权人,范x2与范x1对房屋的份额所作的分配,应视为范x2行使对房屋份额的赠与权,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为赠与协议,并无不当。范x2与范x1之间关于诉争房屋并未进行相应的过户登记,尚未发生权利转移,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范x2关于撤销该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范x1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x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 燕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劲功书记员 刘寒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