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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柳弟、杨间妹等与叶子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柳弟,杨间妹,叶子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柳弟,男,汉族,1962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间妹,女,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叶银桃,女,汉族,1985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系叶柳弟、杨间妹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子贤,男,汉族。1959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叶鑑元,男,汉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系叶子贤的胞弟。上诉人叶柳弟、杨间妹因与被上诉人叶子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间妹与叶柳弟为夫妻关系,二人与叶子贤同为封开县长岗镇前程村委会周村村民。2015年3月18日14时许,叶子贤在未经森林防火部门的同意下,私自到其位于封开县长岗镇前程村委会周村的屋背后山的果园焚烧杂草,点火后由于风力较大致使火势扩大并蔓延到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封开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对山火现场进行鉴定,现场位于周村后背山,山火范围为长岗村委会2林班12、14小班,前程村委会1林班6、7小班。山火火烧总面积83亩,其中:1、有林面积82亩(包括72亩生态林、10亩用材林);2、无林面积1亩。在被火烧的山林总面积中,其中有一部分属于杨间妹、叶柳弟。叶子贤因犯失火罪,被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叶柳弟、杨间妹认为,叶子贤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其因失火造成叶柳弟、杨间妹的林木损失至今未赔。叶柳弟、杨间妹要求叶子贤赔偿其损失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叶子贤即时赔偿叶柳弟、杨间妹林木经济损失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叶柳弟、杨间妹在庭审中要求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其山林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评估机构要求须先由林业部门对叶柳弟、杨间妹受损林木的面积、种类、数量、大小等进行勘验调查得出结论后才能进行价格评估。原审法院遂于2016年3月3日委托封开县林业局对上述项目进行调查鉴定,封开县林业局于2016年4月15日回复原审法院,叶柳弟、杨间妹必须有受损林木的林地的新林权证(2003年以后取得),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才能作出受损林木面积、种类、数量、大小的鉴定。后叶柳弟、杨间妹申请委托封开县物价局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委托封开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机构改革变更为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叶柳弟、杨间妹受到的林木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鉴定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叶柳弟、杨间妹主张叶子贤因失火导致其山林受损,要求叶子贤赔偿其损失,应举证证明该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受到损害的具体损失,但叶柳弟、杨间妹仅提供证据证明叶子贤因失火导致其山林受到损害,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到损害的大小,致使其损失无法核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若叶柳弟、杨间妹之后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的大小,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对叶柳弟、杨间妹本次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柳弟、杨间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叶柳弟、杨间妹负担。上诉人叶柳弟、杨间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叶柳弟、杨间妹没有证据证明叶子贤因失火导致叶柳弟、杨间山林受到损失的数额,这是错误的,叶柳弟、杨间妹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损失数额。理由如下:一、(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的档案资料应当有叶柳弟、杨间妹被烧毁林木面积及相关的林木材质。二、封开县长岗镇前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叶子贤失火烧毁叶柳弟、杨间妹的林木株数(大松及幼松数量),以及叶柳弟、杨间妹与叶子贤协商赔偿6000元的事实。三、封开县长岗镇前程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叶柳弟、杨间妹被烧毁的林木面积为捌亩。四、封开县长岗镇前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过重新丈量,叶柳弟、杨间妹被烧毁的林木面积为捌亩。五、封开县长岗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叶柳弟、杨间妹被烧毁的林木面积为捌亩。六、叶柳弟、杨间妹自述被烧毁的林木每年采松脂收益平均为8000元。上述的证明足以证明因林木被烧毁造成了叶柳弟、杨间妹的损失至少12000元以上。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叶子贤赔偿叶柳弟、杨间妹的经济损失12000元,并由叶子贤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叶子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叶柳弟、杨间妹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叶子贤因失火导致其山林受到损失数额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柳弟、杨间妹提交了封开县长岗镇前程村民委员会、封开县长岗镇林业工作站、封开县长岗镇前程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等出具的证明(共三份,拟证明被烧毁林木的具体位置及烧毁面积为捌亩),以及叶子贤失火案的现场照片共四张。叶子贤认为:照片是经人民法院核实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对由封开县长岗镇前程村民委员会、封开县长岗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封开县长岗镇前程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其认为山地是属于叶柳弟、杨间妹的,但是具体的亩数不清楚。庭审结束后,叶柳弟、杨间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消费说明,要求由叶子贤承担叶柳弟、杨间妹因本案而支出的消费共1070元;提交了一份关于被烧毁林木损失的预算,拟说明其要求叶子贤赔偿7000元-12000元是情理之中,下有陈焕标的签名。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叶子贤因犯失火罪,烧毁包括叶柳弟、杨间妹山场在内的林木,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叶柳弟、杨间妹的损失与叶子贤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叶子贤须承担叶柳弟、杨间妹的损失。本案实质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叶柳弟、杨间妹的损失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叶柳弟、杨间妹主张由叶子贤赔偿其损失共12000元,但是叶柳弟、杨间妹并无提供其受到的损害为12000元的依据,或者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的大小,其仅以每年松脂收益的自述来证明其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如果叶柳弟、杨间妹日后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叶柳弟、杨间妹本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叶柳弟、杨间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柳弟、杨间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煌霖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