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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罗序军与徐言华、陈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序军,徐言华,陈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20号原告:罗序军,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言华,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陈倩,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罗序军与被告徐言华、被告陈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序军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言华、被告陈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0,935.80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言华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西藏南路中山南路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陈倩为被告徐言华车上的乘坐人。本起交通事故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711.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徐言华未作答辩。被告陈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由西藏南路东侧人行道由东向西驶入西藏南路出中山南路北侧约50米处的南向北非机动车道内,适逢被告徐言华驾驶载有被告陈倩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致原、被告两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两车物损、原告和被告陈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认定。该证明还认定:罗序军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徐言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在道路上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目前无证据证明陈倩有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经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序军之左桡骨小头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历史明细、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罗序军与被告徐言华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罗序军与被告徐言华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倩有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被告陈倩对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711.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单独计算)。对上述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徐言华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言华、被告陈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序军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0,367.90元;二、原告罗序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9元及公告费人民币1,120元,共计人民币4,029元(原告罗序军已预缴),由原告罗序军负担人民币1,853元、被告徐言华负担人民币2,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侠审 判 员  姚蓉蓉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