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欧阳常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常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219号移送部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欧阳常满,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北,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执行人欧阳常满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泰海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欧阳常满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6月5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6月7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居无定所,难以查找,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涉刑事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王荣华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