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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田振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振华,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大专肄业,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振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田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23时许,在林州市四中门口附近,被告人田振华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倪某、杨某、崔某等人,致使被害人倪某、杨某、崔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倪某、杨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崔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田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田振华与三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表,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盾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杨某、崔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振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田振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振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绍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