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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世清与古田县库区移民开发局认为侵犯房产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清,古田县库区移民开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清,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库区移民开发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法定代表人陈其康,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世清因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古田县库区移民开发局收回移民公租房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收回公房方案发生于1986年,已超过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最长二十年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世清的起诉。陈世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确认被上诉人1986年要把上诉人大伯陈振基生前所租、上诉人全家回城后尚在住的公房强行收回转租他人的方案违法。主要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强行收回行政行为未终止处于持续的状态,并未产生效力,因此起诉期限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即使起诉期限实际发生,上诉人也系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年2月15日(1993)民他字第10号]规定,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86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依法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故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不予登记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义文审 判 员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