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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6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顾国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6739号原告:顾国,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庆,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顾国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为基础,自2007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经营饭店的过程中,与被告及其舅舅黄国君相识。2007年2月2日,被告因购物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出于资金安全考虑,要求借款同时办理房产抵押,并要求抵押房产的产权人出具借条。故,黄国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提供名下房产进行抵押。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原告从银行中取款,通过现金交付了20万元。遂后,被告因骗贷被判刑,被告的母亲黄美芳向原告提出变卖抵押房产用于还款及治病,出于同情,原告撤销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变卖后,被告母亲向原告归还8万元,但余款并未还清。2012年,被告出狱,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如黄国君还款能力受限,被告同意归还剩余12万元借款。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12万元,被告如果不能如约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的全部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2日,黄国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购物需要向顾国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计算,于2007年4月2日归还”。黄国君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因黄国君欠原告20万元,已归还8万元,如黄国君还款能力受限,被告愿意担保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下签名。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07年2月2日黄国君因购物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归还8万元,仍欠原告12万元。由于黄国君所借该笔款项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被告及黄国君为甥舅关系),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愿意归还所有剩余借款。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故向原告申请延期支付。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12万元,如被告按约定还款,原告同意放弃双方原来商定的利息。如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借款的全部利息。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下签字并注日期。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07年1月30日至2007年3月21日期间,有多笔现金支取的交易记录,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国君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为证,本院确认原告及黄国君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原借条中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遂后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自愿承担黄国君剩余的债务,系债务转移。原告对由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肯定。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12万元。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补充协议,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顾国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