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鹭景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宗林陈清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鹭景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锦都实业有限公司,杨宗林,陈清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初822号原告:重庆鹭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袁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锦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镇。法定代表人:杨宗林,经理。被告:杨宗林,男,汉族。被告:陈清香,女,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隆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审理原告重庆鹭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景商贸公司)诉被告重庆锦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实业公司)、杨宗林、陈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锦都实业公司、杨宗林、陈清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基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锦都实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杨宗林、陈清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由原告鹭景商贸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而来。《资产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因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对债务人锦都实业公司和连带责任担保人杨宗林、陈清香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鹭景商贸公司应当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锦都实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鹭景商贸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转让协议中约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原合同约定由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属于转让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况。而本案被告锦都实业公司、杨宗林、陈清香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该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属于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按转让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被告锦都实业公司、杨宗林、陈清香都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原告鹭景商贸公司应就本案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鉴于本院已经受理本案,故原告鹭景商贸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锦都实业公司、杨宗林、陈清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鹭景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春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