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10月13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和己方的盛某、佘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徐某(6人均已判刑)等人与对方的胡某甲(已判刑)同在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杨某甲、周某丁(两人均另案处理)经营的“新天地”歌厅唱歌。当晚22时许,盛某以看不惯胡某甲为由,纠合李某、徐某等人,动手打了胡某甲几个耳光,并与胡某甲约架。胡某甲离开歌厅后打电话纠集了杨某乙、周某戊、王某乙,谢某乙、肖某(5人均已判刑)及焦某、王某甲、“炼别”(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购买锄头把20根,携带砍刀一把,租用牌照为湘A×××××的微型面包车和一台摩托车,准备返回“新天地”歌厅报复盛某等人。被告人黄某与盛某、佘某、李某、刘某乙、刘某甲、徐某等人知道胡某甲会返回来报复,便互相约定不要离开,并继续在“新天地”歌厅唱歌和打牌,以等待胡某甲的到来。同时,徐某打电话叫了胡某乙过来帮忙。5月1日凌晨,因时间较晚,被告人黄某先行骑摩托车送同行的女伴回家。黄某送完女伴返回“新天地”歌厅时,在门口看见胡某甲、杨某乙等十余人携带锄头把、砍刀冲进歌厅。黄某知道胡某甲等人是来找盛某报复的,为帮助盛某,自己也冲进歌厅加入到盛某方参与斗殴。盛某方的佘某、李某、刘某甲、胡某乙、徐某、杨某甲、周某丁等人顺手从歌厅二楼楼梯间拿了木方与对方斗殴,打斗过程中盛某方的人员被逼到了楼梯口。盛某方有人发现楼梯口有啤酒瓶,便喊“用啤酒瓶砸”,黄某、盛某、佘某、李某、刘某甲、胡某乙、徐某、刘某乙、杨某甲、周某丁等人便持啤酒瓶砸向胡某甲方的人员,胡某甲、焦某等人被啤酒瓶砸伤面部、头部。胡某甲方的人员见状,便弃车逃跑。黄某、盛某、佘某、刘某甲、李某、胡某乙、刘某乙、徐某、杨某甲、周某丁等人觉得仍不解气,便将胡某甲等人遗留在歌厅外的面包车和摩托车砸烂。双方斗殴中,盛某、胡某乙、周某丁、胡某甲、焦某、肖某等人受伤,歌厅不锈钢门、玻璃圆桌受损。经鉴定,盛某、胡某乙和周某丁打斗中所受的伤为轻微伤;打斗中受损的微型面包车、摩托车的价值为3591元,歌厅受损的不锈钢门、玻璃圆桌价值1820元,受损财物共计价值5411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之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参与在公共场所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3、证人杨某甲、谢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周某丁的证言;4、同案人员盛某、佘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王某乙、谢某乙、肖某、杨某乙、胡某甲、周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望价认证字(2010)第6号价格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照片、辨认笔录;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多人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李喻洁人民陪审员 吴晓波人民陪审员 曾丽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