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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7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与袁泽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袁泽贵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091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王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泽贵,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津西公司)与被告袁泽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被告袁泽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理赔款59058.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垫付之日次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67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合计59735.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袁泽贵所有的津N×××××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2015年9月9日21时,被告袁泽贵醉酒后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与案外人何素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泽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素生就其损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宝民初字第8941号民事调解书、(2016)津0115民初2604号判决书,确认原告赔偿何素生合计59058.99元,原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袁泽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应当垫付抢救费用,被告未要求保险公司垫付。被告已经为伤者支付3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案外人何素生(1954年9月9日出生,农民)受伤后,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2、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3、腰2椎压缩性骨折;4、面部擦伤;5、上下肢多处擦伤。何素生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1582.04元。何素生就其上述损失起诉本案原、被告【案号为(2015)宝民初字第8941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素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天)5569元、就医交通费300元(何素生对交通费之主张提交了200元车票),合计15869元;本案被告分期赔偿何素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47元;何素生返还袁泽贵垫付的3000元;何素生与袁泽贵永久息诉等。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2016年2月29日,何素生再次住院去除右手第一掌骨内固定装置,住院4天。出院时医院建休一个月。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素生右手指构成10级伤残;腰2椎体构成10级伤残。2016年3月14日,何素生就本次损失起诉本案原告,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5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何素生残疾赔偿金35559.26元、护理费37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4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3189.99元。本案原告已经按照该判决书赔偿了何素生全部损失。案外人何素生起诉的上述两案中,本案原告共计赔偿了何素生各项经济损失:15869+43189.99=59058.99元。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1号》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项目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本院核对,本案原告已经赔偿何素生的上述损失除(2015)宝民初字第8941号案件中的交通费300元外,均有证据证实,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损失均属于原告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何素生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元。故本案原告在(2015)宝民初字第8941号案件中已经承担的15869元,应扣减100元。综上,属于本案原告保险责任范围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9058.99100=58958.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泽贵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受害人合理损失58958.99元,现其向侵权人主张返还该笔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泽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8958.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洪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