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曲爱菊、李德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曲爱菊,李德茂,钱玉峰,胡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4民初24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号。代表人:丁修凯,行长。被告:曲爱菊。被告:李德茂。被告:钱玉峰。被告:胡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被告曲爱菊、李德茂、钱玉峰、胡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曲爱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利息12222.15元,合计39222.15元(截至2016年9月1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李德茂、钱玉峰、胡明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四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7日,被告曲爱菊、李德茂、钱玉峰、胡明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自助循环贷款,可循环额度人民币3万元,最长期限三年,单笔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为被告曲爱菊,担保人为被告钱玉峰、李德茂、胡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被告名下银行卡于2011年9月10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催讨于2012年11月6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扣胡明5.61元收利息。2015年11月25日,扣李德茂2016.78元收利息。现结欠本金27000.00元,利息12222.15元,合计39222.15元(截至2016年9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四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因无法找到被告,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起诉。基于上述事实,四名被告拒不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经我院查找、送达,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