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三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周建东,邓正飞,裘竹春,张夏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484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区经三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建东,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裘竹春。被告: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区经三路***号。投资人:周建东。被告:周建东,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邓正飞,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裘竹春,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夏庆,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周建东、邓正飞、裘竹春、张夏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周建东、邓正飞、裘竹春、张夏庆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三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7.133333‰计算,罚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6999995‰计算,复息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6999995‰计算);2、判令被告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周建东、邓正飞、裘竹春、张夏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三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浙江三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50006770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浙江三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月利率为7.1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责任,被告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周建东、邓正飞、裘竹春、张夏庆出具保函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浙江三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7.133333‰。但被告浙江三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到期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等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和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的名称由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三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周建东、邓正飞、裘竹春、张夏庆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三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三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被告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周建东、邓正飞、裘竹春、张夏庆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三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7.133333‰计算,罚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6999995‰计算,复息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699999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周建东、邓正飞、裘竹春、张夏庆对浙江三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威普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周建东、邓正飞、裘竹春、张夏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三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支文红人民陪审员 张银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